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执5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5682丹阳市正通化工有限公司与武城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正通化工有限公司,武城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682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正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城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阔。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正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城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武城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正通化工有限公司价款834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2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88806元,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武城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2016年12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武城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线索。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至武城县工商局限制被执行人武城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限制期限为二年(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到期如需继续查封应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2017年5月2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武城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春阔作出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2017年5月15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