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6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敏与潘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利辉,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利辉,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利辉因与被上诉人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利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潘利辉于2018年7月10日前向李敏偿还借款本金5164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敏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我方就2015年7月17日向李敏转账的5万元属于偿还借款进行了充分的举证,申请了深圳市恒祥富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出庭作证,以证明该5万元并非李敏所主张的各出资人出资设立深圳市恒祥富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筹备款,但是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本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三年,李敏提起诉讼时尚在还款期限内,李敏要求我方提前还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支持了李敏提出的利息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敏答辩称,潘利辉没有证据证实5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尤其是双方还存在其他方面的款项,我方同意一审判决。李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潘利辉立即偿还李敏借款本金580000元;二、判令潘利辉支付李敏以5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潘利辉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敏与潘利辉是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共同参与设立深圳市恒祥富昌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潘利辉于2015年6月底到7月初期间多次向李敏借款共计58万元,李敏以自己名义分别向四个银行各办理一笔贷款,贷款金额总计55万元,加上李敏自身存款,向潘利辉支付了借款共计58万元。李敏于2015年7月10日向李敏出具借据,确认借款共计58万元,并约定每月定期向银行还款,还款期三年,如果潘利辉违约,用潘利辉广州恒大御景湾8栋3304室抵押或出售还清此笔款项。此后至今,潘利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李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敏在庭审当中确认2015年8月10至2015年8月11日潘利辉归还了13600元。以上事实李敏与潘利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利辉多次向李敏借款共计58万元,李敏已足额支付借款,并由潘利辉向李敏出具借据,约定由潘利辉每月定期向银行还款,还款期限三年。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潘利辉自2015年8月11日起再未按期还款,2015年8月10日-11日也只归还了当期应还欠款的一部分,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李敏请求潘利辉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敏提交的借条所载,双方约定由潘利辉每月定期向银行还款,根据李敏提供的各银行流水,李敏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其每期还款金额是包含了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以及手续费的,且各银行的利息与手续费之和均高于年利率6%,故李敏请求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2015年7月17日潘利辉向李敏转账的5万元,因李敏与潘利辉均为深圳市恒祥富昌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双方有大量其他经济往来合作事务与纠纷。而且潘利辉2015年7月10日左右才收到李敏支付借款,过了仅仅7天就偿还5万元于理不合,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5万元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故原审法院对潘利辉该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李敏与潘利辉双方的其他经济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潘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敏偿还借款本金566400元及逾期利息(以566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驳回李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潘利辉承担9242元,由李敏承担222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潘利辉向李敏转账支付5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均表示,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很多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潘利辉是否应当向李敏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潘利辉于2015年7月10日向李敏出具的《借据》约定,潘利辉应每月定期向银行还款,还款期三年,如果潘利辉违约,用潘利辉广州恒大御景湾8栋3304室抵押或出售还清此笔借款。但从现有证据看,潘利辉自2015年8月11日起未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潘利辉偿还借款本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利辉主张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潘利辉向李敏支付的50000元是否为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根据潘利辉于2015年7月10日向李敏出具的《借据》来看,潘利辉的还款方式为定期向银行还款,而案涉5万元款项,乃为潘利辉直接支付给李敏,潘利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且在《借据》订立后仅7天就偿还5万元不符合常理,故在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以及李敏否认案涉5万元为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潘利辉向李敏支付的5万元为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判令潘利辉向李敏偿还借款本金566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利辉主张5万元为偿还案涉借款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为潘利辉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过利息,但原审法院判令潘利辉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潘利辉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潘利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苇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