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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宏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6日被商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国安,男,商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彬出庭支持公诉,商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国安出庭为被告人马某辩护,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从2013年4月份到2016年开始,在其原有承包的耕地周围,扩建农用地种植农作物,经乌兰察布市兴盛土地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土地勘察定界测量,马某从2013年4月份到2016年扩建253亩农用地属于天然牧草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从2013年4月份到2016年开始,在其原有承包的耕地周围,扩建农用地种植农作物,经乌兰察布市兴盛土地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土地勘察定界测量,马某从2013年4月份到2016年扩建253亩农用地属于天然牧草地。案发后,马某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国安认为,对犯罪行为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马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是法盲,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从2013年4月份到2016年开始,在其原有承包的耕地周围,扩建农用地种植农作物,经乌兰察布市兴盛土地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土地勘察定界测量,马某从2013年4月份到2016年扩建253亩农用地属于天然牧草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在1997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找不到了;3、土地承包合同,证实签订579亩合同没有生效;4、证人证言,证实马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经过;5、土地勘测鉴定报告书,证实马某开垦草原的数量;4、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广宏审 判 员  李大川人民陪审员  史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