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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07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技术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孙某某丈夫),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吴灵东路原材机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41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材机社区2003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0(自2014年9月-2017年3月,共计30个月,每月1500元)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某曾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动员公司职工为公司集资,承诺按1.5%的月利率按月支付利息,用款提前一周通知,可随时撤回所借款项。后被告公司员工纷纷给公司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9日、2012年4月27日两次给被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后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资卡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2015年5月原告因买房用钱多次向被告要求撤回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原告款项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51100元,现在尚欠原告48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收据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吴忠迎宾支行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原告孙某某本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分期还孙某某款统计明细表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被告自己做出,无原告签字确认,但所列给原告还款的时间、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因企业发展急需周转资金,向本公司员工借款,约定按1.5%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在工资卡上支付,可随时偿还。原告于2011年5月9日、2012年4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每次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后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资卡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51100元。自2014年11月被告停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两次给被告借款共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辩称未约定,被告提供的还款统计明细表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均反映出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定期、定额的向原告还款,长达40次,根据常理,本院认定原告、被告间的借款是按1.5%的利率约定的月利息。被告在借款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付原告51100元,对此还款,被告主张为偿付本金,原告主张还款为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据上对利息和还款是先计本金还是先计利息顺序未明确约定,依法认定先抵充利息,被告抗辩称所还款项应为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利息51100元,以原告自认为准。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含3月),按月1.5%利率计算,应为4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孙某某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