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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才茂与严明忠、王小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茂,严明忠,王小鹤,左可玉,邓兰海,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797号原告:杨才茂,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卢瑞琴,均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明忠,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王小鹤,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王开军、陈伟俊,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左可玉,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邓兰海,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蓝波湾商业步行街A-33卡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梁佳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林敏婷,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才茂诉被告严明忠、王小鹤、左可玉、邓兰海、被告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琴,被告严明忠,被告王小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可玉、邓兰海、被告骏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676.20元;2.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3.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严明忠、王小鹤、左可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39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1884.70元,总诉求变更为25873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22时50分,严明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驾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大××镇××路浪琪对开处,与迎向由邓兰海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迎向由杨才茂驾驶的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粤T×××××号小型轿车倒车过程中,再与同车道行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后,严明忠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往中新路方向逃逸,途经中新路丰洋纺织对开通道时,与停在路边上由李康林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再碰撞停放在路边由黎勇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而肇事,造成杨才茂受伤及六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明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兰海、杨才茂、李康林、黎勇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严明忠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小鹤,该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左可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邓兰海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已起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贵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左可玉、邓兰海、被告骏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被告严明忠无证、醉酒、肇事逃逸的驾车行为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我司商业三者险免赔。交强险即使判决我司先行赔付,我司有权向被保险人及致害人追偿。粤T×××××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103300元;粤T×××××号车辆的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10230元,请法院在限额内予以判决。被告王小鹤辩称,1.王小鹤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小鹤将车辆出借给左可玉,车辆并不存在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情形,其对严明忠私自驾驶车辆的行为并不知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王小鹤对本案存在过错。2.王小鹤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已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严明忠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他诉求由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50分,严明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驾【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19.6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卓山路往南村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大××镇××路浪琪对开处时,与迎向由邓兰海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迎向由杨才茂驾驶的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粤T×××××号小型轿车倒车过程中,再与同车道行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后,严明忠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往中新路方向逃逸,途经中新路丰洋纺织对开通道时,与停在路边上由李康林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再碰撞停放在路边由黎勇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而肇事,造成杨才茂受伤及六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明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再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兰海、杨才茂、李康林、黎勇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邓兰海、杨才茂、李康林、黎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原告杨才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小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民终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综上,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103300元。粤T×××××号小型轿车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10330元。再查,被告严明忠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小鹤,事故当天被告左可玉借用该车,被告严明忠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小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邓兰海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骏宇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分别承保了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无责、有责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严明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作为粤T×××××号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的被告左可玉,将车辆提供给无证、醉酒的被告严明忠驾驶,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左可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严明忠承担。被告严明忠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逃逸等情形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应由被告严明忠自行承担。被告王小鹤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严明忠提出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未予确定,且被告严明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方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7683.30元(按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3.营养费300元(酌情计算),共计8783.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因有责、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故上述费用8783.30元属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严明忠承担70%,即6148.31元;由被告左可玉承担30%,即2634.99元。(二)1.护理费1040元(按130元/天计算住院8天);2.误工费12800元(以原告平均工资3000元/月酌情计算误工128天);3.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算);4.残疾赔偿金139028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20年,以九级伤残计算20%);5.被抚养人生活费59048.13元[抚养原告的父亲杨太昌,1943年1月9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7年;抚养原告的母亲徐友荣,1945年12月30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9年;抚养原告的儿子杨和远,2005年6月29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7年。均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原告均承担1/2,均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即(25673.10元/年×2人×7年×20%×1/2)+(25673.10元/年×9年×20%×1/2)=59048.13元];6.交通费800元(酌情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计算),共计224216.13元,属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103300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余额1033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136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0586.13元,由被告严明忠承担70%,即77410.29元;由被告左可玉承担30%,即3317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3630元给原告杨才茂;二、被告严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3558.60元给原告杨才茂;三、被告左可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810.83元给原告杨才茂;四、驳回原告杨才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原告杨才茂负担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404元;由被告严明忠负担1767元;由被告左可玉负担757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杨才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被告严明忠、左可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嘉怡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