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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汤某与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666号原告汤某,男,1969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黄小卉、谌琪,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邬某,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汤某诉被告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4月05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0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卉、谌琪,被告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车牌为鄂A×××××车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月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5%计算。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催要无果下,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2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8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止,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汤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最后的签名是邬某2代邬某签的。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将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车辆的经销商后,被告将其购得的车辆挂靠于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邬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我们去协商,要我们还19万元。被告邬某对原告汤某提交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邬某在法庭举证阶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汤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邬某均不持异议,其证据内容真实系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经营车辆挂靠公司,2014年4月期间,被告邬某向原告汤某提出借款购买车辆,并协商购车事宜。是此,原告汤某与被告邬某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汤某向被告邬某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在被告邬某的同意下,所借款项由原告汤某以转账方式支付车辆经销商,被告邬某购得车辆。是此,对借款被告邬某与原告汤某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汤某,乙方邬某,身份证:,乙方于2014年4月7日向甲方(汤某)借款大写为: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时间定为12个月,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前还清,利息按月1.5%结算。本协议由甲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车牌号鄂A×××××,厂牌型号福田,发动机号×××××,车架号×××××,特别约定逾期未还款,甲方有权扣证件等手续,利息按月5%结算。甲方汤某,乙方邬某,-年-月-日等内容。另查明,被告邬某将其购得的重型自卸车辆挂靠于武汉天龙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车牌号为鄂A×××××,借期内约定利率为月1.5%,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前,逾期未偿还本息按月5%计算违约利息。被告邬某于2016年4月27日,还款20000元和10000元,2016年8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10000元,总计50000元,都是还的利息。该还款由被告邬某丈夫偿还。原告汤某认可收到该款。由于被告邬某在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汤某催讨借款未果,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邬某向原告汤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邬某向原告汤某出具的借条协议,因该借款协议系原、被告间的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且借款明确了被告邬某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因而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邬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原告汤某起诉要求被告邬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期内按月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未给付,将按月5%计算违约金,因约定明显偏高,其偏高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汤某诉请主张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利息,故逾期部分利息、违约金合并未超出年利率24%计算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某向原告汤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邬某向原告汤某给付利息82000元;(①、借款期限的利息:即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止,计12个月,利息为:200000元*1.5%利率*12个月=36000元;②、逾期利息、违约金为: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计24个月,利息为:200000元*2%利率*24个月=96000元。即:借期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已偿还利息,为:36000元+96000元-50000元=82000元)三、被告邬某自2017年4月8日向原告汤某给付利息、逾期违约金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