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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马燕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马燕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810号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7043778-5。法定代表人:张武,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萍,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燕,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9日。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马燕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萍、被告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7500元(其中诉讼代理费5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代理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住本区华芳家园A区,因该小区与开发商金昌市宁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宁建公司)产权不明发生纠纷,后被告等住户为维权经协商后选出了代表人,与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由于宁建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承办律师多次召集小区住户开会协商,再次确认了委托关系和诉讼方案,并于2016年2月起诉至金川区人民法院。后经审理,要求宁建公司与同年4月28日前为该小区产权进行初始登记,但宁建公司拒绝履行其义务。同年9月,各代表人再次与原告签订申请强制执行委托合同,并通知被告等住户交纳代理费和律师代为执行事宜。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宁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办完产权登记。但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马燕辩称,因为办房产证的事,被告与其他住户于六年前进行过集体上访,但未委托过原告与宁远建筑公司打官司,也未签过委托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户联系表;2.住户签名表;3.民事诉状;4.授权委托书一份;5.上访情况答复;6.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7.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执1132号裁定书;8.房产办理情况说明;9.房产交易中心说明。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未见过,也未签过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9月20日,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与李建军、赵国亮、韩生荣、高宪��、丁多兴、方福天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金昌市华芳A区住户代表委托原告为其案件从事代理服务,约定原告指派毛瑞萍律师为华芳A区住户代表房产权属、申请强制执行事务的代理人。该合同亦约定了“委托人向原告缴纳律师服务费20000元、差旅费2000元,诉讼结束后没交代理费的户主各自按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终结后代理费每户按律师收费标准支付”。后原告指派律师毛瑞萍为华芳A区住户马俊德等人提供了房产权属、申请强制执行事务的代理服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及委托书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亦未为被告的房屋权属提供诉讼代理、申请执行服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依据其与他人的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综上所述,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马燕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