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润斌诉被告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斌,刘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535号原告:杨润斌,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炳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胜,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杨润斌诉被告刘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刘文胜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未提出否认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润斌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定绍华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