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崔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434号原告:崔廷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何晓,经理。原告崔廷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189.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22时40分许,魏传军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G105线茌平县乐平铺镇大崔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G105线由南向北翟海新驾驶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崔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附有不计免赔条款,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济南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崔廷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崔廷军不负责任;3.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元;4.茌平县乐平铺镇大崔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赵吉香(原告妻子)、王冰(原告表弟)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6.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贰个月;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壹个月,支出鉴定费700元;因人财保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证据、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22时40分许,魏传军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G105线茌平县乐平铺镇大崔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G105线由南向北翟海新驾驶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崔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魏传军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翟海新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崔廷军无责任。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崔廷军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CT及相关费用1501.96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748.05元。崔廷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吉香和其表弟王兵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赵吉香护理。崔廷军发生交通事故前为茌平县乐平铺镇大崔村村民。崔廷军的伤情于2017年4月24日将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崔廷军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贰个月;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壹个月。崔廷军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魏传军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翟海新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崔廷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崔廷军的损失,因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人财保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崔廷军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财保济南市分公司对崔廷军予以赔付。综上,本院认可崔廷军的损失为:医疗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个月即30天,其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按鉴定结论崔廷军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其误工费为3858.6元(64.31元/天×60天)、崔廷军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581.26元(93.18元/天×7天+64.31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崔廷军的损失总额为12899.8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39.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6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对原告进行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崔廷军各种损失6539.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崔廷军医疗费6360元。两项共计1289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崔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刘琬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