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会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会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会祥,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2004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5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会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林会祥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陈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会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会祥伙同王某(已判)、金海龙(已死亡)驾驶金杯面包车在××县边处,盗窃赤峰市红山区人任某大货车备用轮胎两只。后驾驶面包车到××县海军停在路边的大货车轮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路海军发现,王某被抓获,林会祥和金海龙逃跑。经宁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林会祥等人所盗窃的两只轮胎及轮网价值人民币540O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林会祥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会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死亡注销证明、常口信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林某2、马某、邢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任某的陈述、被告人林会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会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会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会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会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