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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鲍玉文、张艳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玉文,张艳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玉文,男,1933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来全(系上诉人之子),男,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辉,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辉,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张玉庆,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玉文与被上诉人张艳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鲍玉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鲍玉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永清县土地局已经出具证明,上诉人的宅基地登记至今有效。其次,上诉人的宅基地登记与他人的登记并不冲突,被上诉人张艳辉宅基地北临空地仅指北面有滴水,并非全部是空地。上诉人虽系非农业户口,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并非自然灭失,而是被人为拆除,且村集体并未履行法定程序收回涉案宅基地,因此,上诉人仍然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应当将建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移走。被上诉人张艳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鲍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将被告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房屋拆除移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北,被告在南。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永清县城居住,故村里老宅一直无偿给被告使用。2014年3月4日前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老宅正房5间、西厢房2间拆除,并翻建新房。原告得知后,多次劝说、阻止,且找村干部、土地、公安部门协调都无法劝阻被告的行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前后,原告鲍玉文在永清县××××一块宅基地,当时该宅基地上建有五间老房。1988年原告在老��南侧又盖了一处新房。1992年12月26日,土地部门对争议宅基地进行了丈量登记,当时丈量登记表中记载的老房四至为东邻空地、西邻道、南邻本户、北邻道。1997年,原告将南侧的新房卖给了被告的父亲张玉明,并于1998年在土地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新房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张玉明,当时登记的新房四至为东邻胡同、南邻道、西邻空地、北邻鲍玉文。2005年张玉明将新房过户到被告张艳辉名下,土地局为张艳辉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新房四至为东邻王冠军、西邻赵永新、南邻道、北邻空地。因此,原告提供的1998年变更登记档案中新房的北邻与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新房北邻不一致,相互矛盾。2014年3月,该宅基地上五间老房被拆除。另查,1998年原告全家搬入永清县县城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因宅基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种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故宅基地既不能买卖,也不能继承,但可以在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本案中原告在1987年时系永清县曹家务乡仙人桥村人,故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块,且当时宅基地上有五间老房,虽然原告于1998年全家迁入永清县县城居住,原告不再属于仙人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由于原告享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故原告还享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但2014年3月该房屋已被拆除,现原告已经失去了“地随房走”的权利基础,根据《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故该块宅基地的权属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被告的宅基地证中登记的四至系被告单方指界产生,该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原告可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另外,因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权属尚不明确,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扩大,原被告暂时不要在争议宅基地上实施建设房屋等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鲍玉文负担(已缴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涉案宅基地原系上诉人鲍玉文所有,并未发生变更登记。2016年5月19日,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鲍玉文,1992年的土地��记,在我局有底案,且未进行过土地变更登记。1992年土地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土地登记。土地证不存在重证问题”。国土资源局作为主管机关,其出具的证明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鲍玉文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张艳辉主张涉案宅基地已经卖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鲍玉文虽系非农业户口,地上的房屋没有证据证明系年久倒塌,在未履行必要程序的情况,仙人桥村委会并未收回涉案宅基地,因此,上诉人鲍玉文可以继续使用涉案宅基地。被上诉人张艳辉在上诉人鲍玉文宅基地上建房,侵害了上诉人鲍玉文的合法权利,应当排除妨碍,将房屋拆除移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102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鲍玉文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张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建在上诉人鲍玉文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移走。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张艳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张艳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