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纪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53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系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系粮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乘坐九路公交车,当行驶到铁西区附近时与被告人李某某因为座位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纪某某用拳将李某某鼻部打伤,造成李某某鼻骨骨折,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鞍双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为:外伤致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用拳将纪某某眼部打伤,造成纪某某双眼人工晶体脱位,右眼睫状体悬韧带断裂,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鞍双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纪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乘坐九路公交车,当行驶到铁西区附近时与被告人李某某因为座位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纪某某用拳将李某某鼻部打伤,造成李某某鼻骨骨折,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鞍双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为:外伤致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用拳将纪某某眼部打伤,造成纪某某双眼人工晶体脱位,右眼睫状体悬韧带断裂,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鞍双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证人纪某、张某、温某某证言,被告人纪某某、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李某某互相故意伤害对方身体,造成对方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和解,犯罪情节较轻,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