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普安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普安县林业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619号原告: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法定代表人姜志立,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吉隆,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朗,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普安县林业局。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法定代表人刘万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飚,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普安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吉隆、杨朗,被告普安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021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修建三板桥林业站,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360215.6元,已经给付350000元,尚欠10215.06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安县林业局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工程完工后也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在建设三板桥林业站期间向被告借支380000元,按照原告所述的工程量价值,被告已经多付工程款,多余部分原告要退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4日,被告普安县林业局与原告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三板桥林业站。三板桥林业站由原告建设完工后,经结算,三板桥林业站的建设工程款为360215.6元。工程建设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借支380000元(其中30000元借条中有约定,系借来修建窝沿乡林业站),实际约定应用于三板桥林业站建设的借款为350000元。现三板桥林业站的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竣工验收为发包人的义务。被告未组织验收,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三板桥林业站建设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累计380000元,但其中30000元根据借款用途,应用于修建窝沿乡林业站,因窝沿乡林业站未能建设,该款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能擅自挪用为三板桥林业站的建设,是否要求退回,由被告自行主张权利。三板桥林业站的建设工程款,已经由发包方原法定代表人卢毅在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应视为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减除已经借支的350000工程款后,被告方应给付下欠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安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21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普安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匡奇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