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国洪与陈贵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洪,陈贵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346号原告:姜国洪,男,出生于1967年11月26日,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安,男,出生于1960年9月22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姜国洪诉被告陈贵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洪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陈贵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金额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合伙经营生意,2016年3月1日双方协商同意散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姜国洪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2016年年底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确实给原告出过80000元的欠条,但是当时是把原告合伙时带来的羊、房子、原告购买的搅拌机、杂草机、消毒机、饲料机作价一共价值80000元,所以其就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但是现在羊已经卖了,这部分卖羊钱其可以给原告,但是房子、原告购买的搅拌机、杂草机、消毒机、饲料机被告都不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合伙饲养羊,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双方并对出资方式、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在协议履行中,双方于2016年3月1日协商散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底还清该笔款项。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退伙款80000元,现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逾期拒不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国洪偿还欠款80000元;二、被告陈贵安应按欠款本金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为914元,由被告陈贵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