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芦希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希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希兰,女,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文盲,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双堆派出所抓获,当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希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芦希兰到濉溪县双堆集镇陈集村陈集街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鞋店内,趁张某不备,盗窃吉尔康牌运动鞋三双。同年12月24日芦希兰再次到该鞋店,以同样的方法盗窃吉尔康牌运动鞋一双。同年12月30日上午,芦希兰又到该鞋店将一双吉尔康牌运动鞋放进其携带的蛇皮袋内准备离开时,被张某发现并报警,芦希兰被出警人员抓获。芦希兰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盗运动鞋价值共计33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芦希兰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希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方某、陈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芦希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希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芦希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希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