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与王兰喜、张喜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王兰喜,张喜堂,马怀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609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徐镇政府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70663907-6负责人韩书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振,系该社信贷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王兰喜,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被告张喜堂,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被告马怀景,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徐镇信用社)诉被告王兰喜、张喜堂、马怀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5月20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人民陪审员张长勇、孙长春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星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喜、张喜堂、马怀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镇信用社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兰喜与原告签订7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利率为10.3‰,按月付息,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15.45‰,合同签订后即将借款7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兰喜。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王兰喜至今仍欠我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王兰喜、张喜堂、马怀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兰喜以养鸡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采用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3‰,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张喜堂、马怀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7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王兰喜本人帐户(账号:62×××36)。2016年6月15日被告付息853.02元,2016年10月26日付息7919.13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中的利息为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3‰计算,期内利息已付清。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5月19日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利息为7678.6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借款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70000元义务。逾期后被告王兰喜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王兰喜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张喜堂、马怀景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告王兰喜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喜堂、马怀景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王兰喜追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王兰喜、张喜堂、马怀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喜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678.65元(利息为2017年5月19日之前,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算)。二、被告张喜堂、马怀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