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刚、李德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刚,李德银,李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666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勇,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德刚,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德银,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树平,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李德刚、李德银、李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勇与被告李德刚、李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德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李德银、李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按本金49999.99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347.6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刚、李德银、李树平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德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实际借款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银、李树平对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偿。李德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答辩人贷出的借款被李德银使用了,现在答辩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李树平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李德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德刚、李德银、李树平与原告签订(张大屯)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0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德刚在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可以在原告对其授信资金额度5万元内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德刚、李德银、李树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德刚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被告李德刚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利息1558.33元,2015年3月19日偿还利息1789.33元,2015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0.1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德刚、李德银、李树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刚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按本金49999.99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347.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银、李树平自愿为被告李德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德银、李树平在债务最高余额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银、李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刚追偿。被告李德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按本金49999.99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6.5‰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347.66元)。二、被告李德银、李树平对上述第一项在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最高余额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德银、李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李德刚负担,被告李德银、李树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