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74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美华污染环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469号之一移送执行部门: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美华,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乐清市。关于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张美华污染环境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温刑初字第135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3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因张美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将案件移交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被执行人张美华的犯罪行为发生地房产、国土、工商、车辆等管理部门及主要金融机构调查其财产状况,并委托被执行人张美华的住所地法院调查、核实其财产状况,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张美华所有牌号为浙J×××××的车辆,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张美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