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执3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怡梅申请执行曹艾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怡梅,曹艾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3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怡梅,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攀钢矿业公司白马选矿厂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曹艾斌,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杨怡梅申请执行曹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怡梅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3940元,执行费:14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艾斌下落不明,电话无人接听,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管、房管、银行账户、工商等信息,将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现本院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丁一执行员 尹 评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雯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