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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凤枝与东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姚强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枝,东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姚强法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339号原告:李凤枝,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东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南华路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9544087-5法定代表人:李冰,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强法,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李凤枝与被告东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姚强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枝,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被告姚强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921003)约定的房屋。2、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在东明县鸿业新都汇销售中心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鸿业新都汇小区***幢*单元0****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205.4平方米,总价款944840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前。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交房,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房屋,被告迟迟不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姚强法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商品房实际的所有人、经营人是姚强法。姚强法只是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应当由姚强法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商品房的款项也是交付给姚强法个人,并未支付到我公司账户,具体的款项应当由法庭进行核实。总之,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强法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李凤枝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将坐落在东明县鸿业新都汇小区****幢*单元0***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李凤枝。上述合同落款出卖人处加盖有被告城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冰的个人印章,被告姚强法作为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李凤枝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名捺印。涉案商品房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即(东(2012))房售证011号。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凤枝如约交付了购房款944840元,二被告向原告李凤枝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城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姚强法作为审核人在收据上签字。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原告李凤枝起诉时有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直到交房为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凤枝自愿放弃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姚强法就东明县鸿业新都汇项目的开发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合同。上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在办理有关手续和组织施工过程中,工程所需各种资料报甲方即被告城建公司审核后签字盖章,乙方即被告姚强法自助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房屋销售和办理房权证也由乙方即被告姚强法负责。2014年10月30日,被告姚强法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东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鸿业新都汇项目部郑重承诺:本项目部是财务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所有收入、支出及其债务均由项目部及我本人独立完成,由我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从公司领取的盖有“东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冰私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由本项目部及我本人负责与他人签订,与公司无关。对于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东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鸿业新都汇项目部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此情况下其与原告李凤枝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凤枝已经如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城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李凤枝交付房屋。涉案合同系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李凤枝签订,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城建公司系涉案商品房的开发公司,被告城建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姚强法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及姚强法出具的证明主张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姚强法签订有联合开发合同,涉案商品房实际系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姚强法联合开发,且按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姚强法负责房屋销售工作,被告姚强法系涉案商品房的实际施工人,且其在出具的证明中自愿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故被告姚强法也应当承担向原告李凤枝交付所售商品房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姚强法应将坐落于东明县鸿业新都汇小区0003幢1单元01004室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李凤枝。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姚强法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姚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东明县鸿业新都汇小区****幢*单元0****室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李凤枝。二、被告东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姚强法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原告李凤枝负担956元,由被告东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姚强法负担1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纪霞审 判 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胡永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