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杰与被告吴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杰,吴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914号原告:吕杰,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英,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吴全,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吕杰与被告吴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吕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全退还房屋租赁押金及代交的物业费共计14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吕杰在被告吴全处承租住宅楼居住,租期一年,租金10000.00元。当时原告吕杰向被告吴全交纳押金1000.00元。在承租期间,又代被告吴全交纳物业费400.00元。租期届满后,原告将楼房交付给被告吴全,被告吴全不退还押金及物业费。被告吴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全在拜泉县成长家园小区购买一住宅楼。2015年8月19日,被告吴全将拜泉县成长家园的住宅楼出租给原告吕杰居住,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租赁期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年租金10000.00元,取暖费、物业费由吴全负担。另有押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吕杰向被告吴全一次性交纳的租金10000.00元,向被告吴全交纳押金500.00元。原告吕杰在承租期间,因拜泉县成长家园物业公司催缴物业费,原告吕杰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400.00元。租期届满后,原告吕杰将楼房交还给被告吴全,被告吴全接收楼房,发现原告吕杰交付的楼房墙皮有划痕,被告吴全拒绝将押金及物业费返还。庭审过程中,原告吕杰同意向被告吴全主张押金200.00元、物业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杰的当庭陈述、原告吕杰租房协议书、交纳物业费收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杰与被告吴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原告吕杰依约向被告吴全交纳租金,被告吴全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吕杰居住,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期届满后,原告吕杰向被告吴全交还楼房,被告吴全未按照约定退还押金及物业费给原告吕杰,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吴全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吕杰押金及物业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思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