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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忠山与孙福祥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忠山,孙福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山,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系李忠山弟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福祥,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再审申请人李忠山因与被申请人孙福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忠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李忠山起诉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李忠山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和刑事自诉状,是因为一审法院的原因不予立案,才造成了李忠山案件拖延审理,李忠山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对该事实到一审法院立案庭核实的请求,本案在2014年7月15日就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实就认定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认定的孙福祥代领征地补偿款数额错误,即使按照孙福祥主张的支出,仍有十八多万元的差额应予返还。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李忠山提供了一份民事诉起诉状和一份刑事自诉状,并提供了一份净月法律服务所的收据复印件,主张其在2014年曾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以其起诉证据不足为由未予受理,也未向其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诉讼时效应于此时中断。经本庭询问,李忠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陈述,一审法院不受理的理由是其起诉未提供证据。在李忠山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为由未予立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一事实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李忠山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2.李忠山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也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即失去了获得司法权救济的权利。根据孙福祥原审提供的支出明细,其代替李忠山保管的各种款项仍应有剩余,对此李忠山可以自行与孙福祥协商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忠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