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占武与信树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武,信树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205号原告:刘占武,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清,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树才,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刘占武与被告信树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占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清、毕文明与被告信树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刘占武与信树才互换耕种的承包地自2017年度起承包人各自经营管理(信树才向刘占武返还25垅)。事实和理由: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占武家在后张屯家西分得的二等地承包田6亩,系南北垅。其东侧与信树才分得的承包田相邻。刘占武在此地种植大田,信树才在此地种植葡萄。信树才为保护其种植的葡萄,在其与刘占武相邻的边垅栽植了一行榆树和杏树。大约在2006年左右,信树才栽植的树木长大长高后,对刘占武的承包地产生了树遮阴的影响,既影响耕种也影响产量。当时我要求砍伐,但信树才为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与我协商,将我与其相邻的承包地25垅(短)与其在屯南南横带分得为10垅(长垅)承包地互换耕种。至此,我与信树才达成承包地互换耕种协议,并实际履行,但并未约定互换耕作年限。现在信树才的葡萄园已改为旱田,原栽植的杏树、榆树已砍伐殆尽,不影响土地的耕作,所以,我与信树才协商结束互换耕作口头协议,各自耕作原承包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信树才辩称:换地是事实,换地的垄数不符,我们换的是20垄,不是25垄,不同意把地换回去,这地换了10多年了,原告没有经过我,就把我换的地在今年春天的时候卖出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树才承认与刘占武口头协议互换位于张字村东临信树才家的地,西临树带,南、北临道,并耕种十余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虽依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时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此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为处理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证据,但其并非强制性规定,即不签订书面合同即无效,那么在双方均认可口头协议已达成的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亦应对口头协议予以支持。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承包经营权互换须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双方互换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耕种,便利各自需要,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及承包义务。3.符合一般合同成立有效的其他要件,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达成口头土地互换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十余年,因此,双方之间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现刘占武要求将互换的承包地换回,即解除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需双方自愿或满足:(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信树才不同意将承包地换回,且不满足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刘占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占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刘占武负担50元,退还刘占武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