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凤强与门海全、田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强,门海全,田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369号原告:王凤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门海全,男,汉族。被告:田丰刚,男,汉族。原告王凤强与被告门海全、田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强、被告田丰刚及原告王凤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海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门海全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5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田丰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门海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田丰刚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内容为借款本息的偿还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2015年1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门海全转账45000元,李根宝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门海全转账45000元,被告门海全自愿预支利息10000元,分别向原告及李根宝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门海全偿还借款本息,也多次找被告田丰刚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门海全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丰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二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门海全未答辩。被告田丰刚辩称,被告门海全与原告王凤强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借款保证为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门海全未到庭,现在也联系不上,曾听被告门海全说给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计40000元,作为担保人对利息无法承受。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3、汇款收据及收条;4、被告田丰刚的居住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5、证人李根宝当庭作证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田丰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门海全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担保人对借款本息、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本借款时,担保人也将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田丰刚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对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规定保证担保的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本借款债务时,担保人承担债务的偿还,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门海全即向原告王凤强和李根宝分别出具了收到现金50000元的收条。2015年1月3日,原告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门海全转账45000元,李根宝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门海全转账45000元,被告门海全预支利息10000元。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门海全按约定支付2个月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门海全偿还借款本息,也多次找被告田丰刚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凤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但原告王凤强与李根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转款90000元,在借款时按约定支付利息10000元,应予从本金中扣除,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诉讼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2个月利息,虽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利率,但在诉讼中,被告未主张其权利。被告田丰刚认为该借款保证为一般保证责任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责任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不符,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海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41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日),后续利息另计;二、田丰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丰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门海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门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广仁人民陪审员 巨亚萍人民陪审员 张 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院印)书记员孟乔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