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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974号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270019876。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合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杨艳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588548607Y。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焦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秦守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妍,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及附件《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35kv高压开关柜”9台,合同总价款135.73万元。合同十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30%即40.719万元;设备到场外检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30%即40.719万元;安装调试完毕运行合格之日起满一个月内付30%即40.719万元,余款13.573万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出卖人给买受人开具等价增值税发票”。十八条“争议解决”约定:因逾期付款发生纠纷,由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原告依约制作,并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定作设备,2013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合同总价款135.7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至今,仍下欠合同价款92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孝龙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做出了约定,但在违约责任方面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所以被告方不应该承担逾期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2012年10月25日、10月26日,《买卖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35KV高压开关柜”9台,合同总价款135.73万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发货清单》回执一份,共11页。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9台高压开关柜及附件,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三、票号为№04166327、№04166328《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回执》1份。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履行了出具135.73万元定作物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四、《应收账款三栏明细帐》证明:(1)双方财务来往基本情况;(2)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及附件《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35kv高压开关柜”9台,合同总价款135.73万元。合同十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30%即40.719万元;设备到场外检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30%即40.719万元;安装调试完毕运行合格之日起满一个月内付30%即40.719万元,余款13.573万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出卖人给买受人开具等价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供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第十八条“争议解决”约定:因逾期发货或产品质量及索赔发生纠纷,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逾期付款发生纠纷,由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原告依约制作,并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定作设备,2013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合同总价款135.7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至今,仍下欠合同价款92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孝龙公司拖欠原告森源公司报酬即合同价款927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怠于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虽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供货的责任,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及时供货的义务,被告确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长期拖延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原告请求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其中货款38.438万元自2013年5月23日按月利率0.747%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其余30%调试款及10%质保金共计54.292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0.718%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927300元及损失(其中货款38.438万元自2013年5月23日按月利率0.747%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其余30%调试款及10%质保金共计54.292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0.718%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岭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