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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执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曹世宝与赵为民、毛志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世宝,赵为民,毛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1459号申请执行人曹世宝,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扬州市宝怡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为民,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执行人毛志英,女,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曹世宝与赵为民、毛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赵为民、毛志英应偿还曹世宝借款30.6万元,并支付该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曹世宝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108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翠华审判员  厉长明审判员  张成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员周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