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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豫文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强,刘豫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510号自诉人刘瑞强,男,汉族,2007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法定代理人郭海静,女,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人刘豫文,男,汉族,1983年6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自诉人刘瑞强以被告人刘豫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瑞强以其与被告人刘豫文达成和解,被告人刘豫文已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瑞强的撤回自诉确属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瑞强撤诉。本裁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闫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