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彦龙与盐池县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彦龙,李彦虎,高亚楠,高超,李儆,李全,盐池县花马池镇长城村二堡西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767号申请执行人李彦龙,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燕,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李彦虎,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高亚楠,女,汉族,1993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高超,男,汉族,1997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李儆,男,汉族,2011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李全,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盐池县花马池镇长城村二堡西队。负责人:乔胜系该小组组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七申请执行人二堡停车场收益、集资楼市场对价款5628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35元,执行费7970元,共计583019元【其中(2017)宁0323执767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为111602.8元,案件受理费2407元,执行费1574元,共计115583.8元;(2017)宁0323执768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为24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2550元;(2017)宁0323执769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为111602.8元,案件受理费2407元,执行费1574元,共计115583.8元;(2017)宁0323执770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为111602.8元,案件受理费2407元,执行费1574元,共计115583.8元;(2017)宁0323执771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为111602.8元,案件受理费2407元,执行费1574元,共计115583.8元;(2017)宁0323执772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为24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2550元;(2017)宁0323执767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为111602.8元,案件受理费2407元,执行费1574元,共计115583.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盐池县花马池镇长城村二堡西队以盐池县长城二堡总队名义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盐池县花马池镇长城村二堡西队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马池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划拨被执行人盐池县花马池镇长城村二堡西队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马池信用社的存款,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冻结被执行人盐池县花马池镇长城村二堡西队以盐池县长城二堡总队的名义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马池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划拨被执行人盐池县花马池镇长城村二堡西队以盐池县长城二堡总队的名义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马池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牛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