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蔺少峰、蔺锋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少峰,蔺锋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少峰,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蔺锋杰,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少峰、蔺锋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少峰、蔺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9时许,在新乐市承安镇东紫烟村,因开荒地纠纷,被告人蔺锋杰、蔺少峰二人将张某1打伤。经鉴定,张某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腰椎三处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蔺锋杰、蔺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李某、吴某、蔺某1、蔺某2、相某、邓某、支某、王某、张某3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无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蔺锋杰、蔺少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锋杰、蔺少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蔺锋杰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蔺少峰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蔺锋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玉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