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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向圣福、郭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圣福,郭洁,罗文森,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圣福,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洁,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森,男,1968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园”一期和桂大道之二。法定代表人:罗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圣福因与上诉人郭洁、被上诉人罗文森、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圣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上诉人郭洁的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沈素敏,被上诉人罗文森、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圣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洁、罗文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向圣福20万元罚款,郭洁只承担10万元损失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郭洁将查封的1419只不合格镀锌管返厂换货,其返厂时是明知该批镀锌管为恩市工商听告字(2016)第4号所列封存,故转移被查封产品并非与郭洁无关,且工商部门对转移被查封物品的处罚明确描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一审仍牵强认为转移被查封物品行为与郭洁无关,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和转移被查封物品两个违法行为的罚幅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对向圣福向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10万元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向圣福的处罚并非一审认定的暂扣,该款已从工程进度款拨付中划扣,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向向圣福出具了收据,该损失已实际产生。其次,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向圣福发出《工作联系单》中释明,对向圣福的处罚是依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五款约定进行的处罚,并非一审所理解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郭洁辩称,向圣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向圣福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损失为10万元正确,一审查明向圣福将封存的钢管转移的事实正确,向圣福转移后又用到了原来的工地,该转移行为与郭洁无关。关于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的10万元违约金是向圣福与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串通制造的假象,向圣福将所有钢管用于工程,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要求向圣福支付违约损失,且向圣福上诉称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发出工作联系单,联系单上所适用的违约金责任及其他违约与向圣福在一审的陈述相互矛盾,向圣福在一审中陈述合同违约条款系第八条第五款,及一审认定的违约条款相互矛盾,可以说明向圣福与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互串通伪造10万元的损失,因此向圣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罗文森辩称,向圣福所说的事实不清,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进行处罚,但是罗文森与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时,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未处罚,并且允许在工地上继续使用。20万元的罚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转移的产品进行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转移的行为,转移的事实与罗文森无关。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认可向圣福以合同违约纠纷只要求郭洁、罗文森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关系,本案是质量违约的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责任的侵权纠纷,所以向圣福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案涉的罚款20万元中,转移被查封产品是向圣福本人所为,其产生的责任不应当由郭洁、罗文森及公司承担。向圣福主张的工地扣除其10万元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工地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不足以认定已经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了10万元损失的事实,该事实不存在,是虚构的。据了解,案涉的钢管仍然用于该工地,这亦证明不可能产生10万元违约损失。上诉人郭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向圣福对郭洁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向圣福、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郭洁供货,向圣福将郭洁提供的镀锌管使用在其承包的恩施铁路大厦消防安装工程中”错误,向圣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质量不合格的钢管并非罗文森代表郭洁与向圣福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标的物。被查处的钢管与《购销合同》约定的钢管壁厚完全不同,郭洁亦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调查时陈述其并不知晓向圣福收到的货物并非合同约定货物,郭洁提交的证据显示,向圣福多订购的钢管系钢厂直接发到向圣福工地上的,郭洁和罗文森并不知晓向圣福已经与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二、基于向圣福收取钢厂发送的钢管的行为仅发生在向圣福与钢厂之间,并不涉及向圣福与罗文森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向圣福与钢厂之间形成了订购另一批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罗文森与郭洁并不是案涉钢管的合同相对方,其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向其供货的钢厂。上诉人向圣福辩称,郭洁上诉所述事实不真实,向圣福与郭洁的代理人罗文森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向其支付了货款,也收到了钢管,所以合同主体是向圣福、郭洁、罗文森。如果郭洁认为向圣福是与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且公司亦认可的话,郭洁应当退还向圣福向其支付的货款30万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非产品质量侵权之诉,涉案购销合同系向圣福与罗文森、郭洁签订,合同货款也是向圣福支付给罗文森的,向圣福也认可其与郭洁、罗文森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郭洁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应当予以驳回。罗文森陈述称,该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当由厂家负责。向圣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洁、罗文森、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向圣福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经济损失30万元。2、判令郭洁、罗文森、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向圣福与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恩施铁道大厦(恩施物资铁路专用线综合办公楼)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向圣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为实施该消防工程,2015年9月19日,向圣福与郭洁委托代理人即其丈夫罗文森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镀锌钢管。合同签订后,郭洁供货,向圣福将郭洁提供的镀锌钢管使用在其承包的恩施铁道大厦消防安装工程中。向圣福支付货款300000元,余27346.12元未付。2015年11月30日,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并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检测。2015年12月16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出具7份《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样品均不符合GB/T3091-2008标准要求。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对向圣福在工程中使用的1419支涉嫌不合格“广歧”牌镀锌钢管予以就地封存。2016年1月4日,该局立案调查。2016年1月16日,该局再次进入向圣福承包的恩施铁道大厦消防安装工程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向圣福已将封存的1419支涉嫌不合格“广歧”牌镀锌钢管转移。2016年1月20日,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恩市工商处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向圣福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被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两个违法行为,上述行为的处罚额度均为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向圣福处以: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处罚款20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6年1月21日,向圣福向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了罚款。2016年1月25日,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与向圣福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决定,由向圣福承担其违约赔偿金300000元,暂由其支付100000元,其余赔偿金在工程完工决算时执行。2016年1月26日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向圣福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向圣福与郭洁委托代理人即其丈夫罗文森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郭洁给向圣福销售的镀锌钢管经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向圣福的损失。罗文森系郭洁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使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郭洁承担。向圣福诉请郭洁赔偿行政处罚款200000元,因该行政处罚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依据两个违法事实作出,其中因向圣福转移被查封物品被处罚的罚款与郭洁无关,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郭洁承担。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对两个违法事实分别处罚,但所依据的法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一样,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为100000元,郭洁应承担此部分损失。郭洁辩称其为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就向圣福向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00000元损失,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暂扣,工程并未结算,同时该损失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由于向圣福的原因,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不合格的,向圣福应及时返工,返工费用由其承担。返工后再次验收不合格,向圣福按本工程合同总价款5%向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向圣福并未证明其违反了上述约定,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向圣福在本案中明确坚持要求郭洁、罗文森、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向圣福违约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向圣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向圣福负担1934元,郭洁负担966元。本院二审期间,向圣福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向圣福提交的郭洁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钢材被谁转移;二、案涉的钢材是否由郭洁供应给向圣福;三、恩市工商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应当由谁承担。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案涉钢材被谁转移的问题。向圣福称案涉钢材就地封存后被郭洁擅自转移,且在事后亦未告知向圣福,只是出具了一个证明,但向圣福在恩市工商处字(2016)7号行政罚决定书一案中陈述“因工地购进大型设备需要转运通道,我已将被查封的材料1419支镀锌钢管全部退回厂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被撤销,对于该文书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向圣福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案涉钢材被向圣福转移。二、关于案涉的钢材是否由郭洁供应给向圣福的问题。郭洁与向圣福签订购销合同后,向圣福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9日收到由佛山市南海广岐钢业有限公司发出的钢材,这与郭洁在恩施市工商管理行政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向圣福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我30万元,还差27346.12元,该批钢管9-10月份三次送到他的工地上”以及罗文森在一审庭审中“产品是从佛山广岐公司运到向圣福工地的”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郭洁主张案涉钢材并非其供应给向圣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三、关于恩市工商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该处罚决定书中针对的是产品质量问题及转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物品问题两个违法事实进行的处罚,共罚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的罚幅一致,且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对该两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处理,案涉钢材由郭洁供应,郭洁应当承担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后果,故一审综合判定郭洁、向圣福各自负担10万元罚款并无不妥。另,向圣福向兴州公司缴纳的10万元违约金,因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该笔款项是否最终扣除还无定论,对于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洁、向圣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向圣福负担4300元,郭洁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奕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