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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光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363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居住地锦州市古塔区(未出庭)。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锦州市太和区业主,其住宅面积为91.2平方米,按照被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被告应如期缴纳物业费,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应按每月0.6元/平方米,2014年3月0.8元/平方米如数缴纳物业费,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物业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入住后并未按约如期缴费,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已累计拖欠物业费5383元,违约金699元,合计:6082元。为保护我公司利益,特诉至贵法庭,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并且以后能够按期如数缴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是锦州市太和区水墨林溪业主,其住宅面积为91.2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2008年4月17日,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水墨林溪·东府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3、环境卫生;4、保安服务;5、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6、房屋装饰装修管理;7、绿化养护。原告按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业主应按每平方米0.6元交纳物业费;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应按每平方米交纳物业费0.8元。自2009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费538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服务协议、照片等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水墨林溪·东府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其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根据规定,业主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现被告多年未交纳物业费,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物业费53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裴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