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与马鞍山市濮塘建安公司签订承包宿马现代产业园区应急救助中心工地的钢筋工程,工程结束后共拖欠赵又孟等33名钢筋工工人工资共计61286元。2016年5月23日,宿马园区劳动监察大队给被告人田某某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于2016年5月28日前,将拖欠的工人工资61286元缴至宿马园区劳动监察大队,被告人田某某仍巨不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被告人田骆林将拖欠工人工资全部付清。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夏津县开发区“温馨”商务宾馆被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骆林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从钢筋工班组负责人刘德斌处分包了刘德斌承包自马鞍山市濮塘建安公司宿马现代产业园区应急救助中心工地的钢筋工程,工程结束后田骆林共拖欠赵又孟等33名钢筋工工人工资共计61286元。2016年5月23日,宿马园区劳动监察大队给被告人田某某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于2016年5月28日前,将拖欠的工人工资61286元缴至宿马园区劳动监察大队,被告人田骆林逾期未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开发区“温馨”商务宾馆被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田骆林将拖欠工人工资全部付清。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一)宿马现代产业园应急救助中心工程钢筋班组施工内容承包协议,证明马鞍山市濮塘建安公司将钢筋工程转包给钢筋工班组,刘德斌是该班组负责人。(二)工资表,证明田某某拖欠33名钢筋工工资共计61286元。(三)宿马人社监令(2016)A5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执,证明2016年5月23日,宿马园区劳动监察大队给被告人田某某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于2016年5月28日前,将拖欠的工人工资61286元缴至宿马园区劳动监察大队。该文书已于2016年5月2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被告人田骆林。(四)收条及返还工资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2月4日,赵又孟、曹梅、赵才文等33名被害人收到田某某返还工资共计61286元。二、被害人陈述,赵又孟、曹梅、赵才文等33人陈述称,从2015年七八月份老板田某某拖欠他们干钢筋活的工资没有发放。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六七月份,他从刘德斌手里分包了宿马园区消防物资储备中心工地的钢筋活工程,2016年1月底刘德斌打电话说工资已经打到宿马劳动监察大队。后期因钱款出现问题,他拖欠赵又孟等工人工资一共六万多元。因为当时家里盖房子,资金没有周转过来,钱用在房子上,自2016年1月份工程结束,他都没有把工资发给工人,拖欠了一年。四、本案其他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劳动监察部门移送案发,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开发区“温馨”商务宾馆被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4日。(三)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田骆林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足额支付所欠劳动报酬,且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岩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