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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雪与张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张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590号原告:陈雪,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张建民,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原告陈雪与被告张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误工费8677.62元(按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工资平均收入计算日137.74元×63天);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护理费8677.62元(计算依据同上);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费6300元(每日100元);4、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交通费2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8时左右,被告驾驶小型汽车,在尖山区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共63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到现在,被告除已付医疗费以外,一直拒绝对原告予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被告张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建民驾驶小型汽车,沿尖山区逸夫小学西侧门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过逸夫小学西侧门附近处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原告陈雪及案外人李亚娟撞伤。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7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雪及案外人李亚娟无责。陈雪于当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经诊断为:右第二趾骨近节、中节骨折、右足第三趾近节骨折。住院治疗63天,其中二级护理61天。张建民除医疗费外未给予其他赔偿。另查,原告陈雪受伤前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三利商城与新玛特商城之间销售水果,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程雪飞护理,程雪飞无固定职业。发生交通事故时小型汽车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建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陈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综上所述,陈雪主张误工费8677.62元计算标准错误,因陈雪伤前从事的工作属于批发零售业,应按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209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366.62元(42095元/年÷12个月÷30天/月×63天)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雪主张护理费8677.62元(137.74元/天×63天)计算错误,陈雪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1天,护理费经计算为8402.14元(137.74元/天×61天)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雪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元金额过高,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经计算为3780元(63天×60元/天),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雪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9元(3元/天×63天)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误工费7366.62元、护理费8402.14元、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费189元,以上合计1973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陈雪负担34元,被告张建民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