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03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杜晓鸿与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鸿,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李嘉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2049号原告杜晓鸿,男,1961年1月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黔农融资),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峰。委托代理人李华相,男,1978年10月3日生,彝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仁丽,女,1995年5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李嘉岷,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晓鸿诉被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第三人李嘉岷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启刚、王义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相、黄仁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先后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7月13日,在第三人的授意下,分别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转入312000元、72000元,后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但第三人拒绝返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包括上述两笔保证金在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已经审结,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民终32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第三人向原告偿还1048250元及利息,但该1048250元并不包括上述两笔保证金,且第三人在庭审中认为上述两笔保证金与自己无关,导致法院也并未将上述两笔保证金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往来款项。时至今日,原告对其汇入被告账户的上述两笔保证金共计384000元一直未能实现债权利益。经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38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三人因为向银行贷款需要本案被告为其进行担保,按照操作习惯,贷款发放之前,需要第三人先交纳保证金,当时第三人可能资金紧张,故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交纳保证金,后来第三人与原告因为保证金产生纠纷,2016年9月,该案经过二审作出了终审判决,已经对原告的诉请做了裁判,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述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属于第三人和原告发生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7日之间的借款;2、原告已经就包括该借款在内的15次借款向乌当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且已经终审作出第三人需要向原告返还1048250元及利息的裁判,本案诉请金额已经包含在终审判决之内;3、虽然第三人在贵阳中院未认可该金额与自己相关,但是法院在判决时已经将该款项包含在内,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384000元,如原告认为中院未认定本案诉请的金额由第三人承担,那么原告可以申请再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的帐户转帐31.2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又通过民生银行分两次向被告交通银行帐户转帐共计7.2万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将其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包括本案两笔款项在内的共计199325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乌当区人民法院,并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7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民终322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第三人向本案原告返还款项1048250元。另查明,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三即本案2014年6月26日转帐31.2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据十四即本案2015年7月13日转帐7.2万元的转款凭证。另查明,原告在中院提交的证据四中认可本案31.2万元即为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结算性《借款合同》中第二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交纳银行保险箱以及交担保中心保证金”中的保证金。另查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7日发生了15次借贷关系,其中9次系结算性借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转款凭证、判决书、利息结算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包括本案两笔款项在内的与第三人之间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7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乌当法院,并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7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利息结算合同》作出本案第三人向原告偿还1048250元及相应利息的终审判决。原告认为因为本案第三人在该民间借贷的二审程序中对该两笔款项进行否认,导致中院的判决中未包含本案涉案的两笔共计38.4万元款项,故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进行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与本案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案原告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诉讼金额1993250元已经包含了本案涉案的38.4万元,虽然本案第三人在该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庭审中否认了本案涉案的38.4万元系其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该诉讼标的未得到支持,并非因为本案第三人的否认,而系因为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9张结算性借条中,2015年12月7日的结算性借条有瑕疵,2015年11月12日借条双方对欠款金额约定有争议,故贵阳市中院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争议的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利息结算合同》作出第三人向原告偿还1048250的终审判决。本案涉案款项产生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13日,均在《利息结算合同》结算之前。故原告诉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将本案涉案的38.4万元排除在外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涉案款项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裁判,原告再主张本案被告向其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晓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杜晓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安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