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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常华与李凤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华,李凤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2民初644号原告刘常华,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李凤仁,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刘常华诉被告李凤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由被告雇佣到被告苗木种植园工作,约定工资为日工资,一个月一结清。原告为被告工作共计五十多天未收到一分钱的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人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人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4123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常华未能提供的被告李凤仁的住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和确认被告身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无法确认系被告本人签字,且被委托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诉讼代理资格,综上,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常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刘常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锡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