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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唐鑫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唐鑫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780号原告:东莞市唐鑫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管理区瑞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杰。委托代理人:何汇溪,女,1990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大进工业园芦溪一路。法定代表人:庄建发。原告东莞市唐鑫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了其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汇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起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原材料多年,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从2017年2月22日起,由于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处于无管理状态。被告在2月份向原告购买了原材料,价值人民币150976.1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9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张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722公斤的301-H0.20*196不锈钢,又于15日向被告交付了5269公斤的304-1/2-H0.15*599不锈钢,约定币种为美元,付款方式是月结30天,其中15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加盖了被告的收货章。原告主张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均为被告的员工,301-H0.20*196不锈钢每公斤为3.5美元,304-1/2-H0.15*599不锈钢每公斤为3.7美元,按6.8556的汇率折算货款共计为人民币150976.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表、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送货单上未列明单价,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单价合理,且被告未提出抗辩,因此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单价和汇率的主张,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5097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唐鑫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9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76元,由被告东莞迪蜂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玉萍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底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