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任孝忠与雷启银、肖丙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孝忠,雷启银,肖丙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孝忠,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山西彼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启银,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丙银,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任孝忠因与被上诉人雷启银、原审被告肖丙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孝忠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被上诉人雷启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原审被告肖丙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孝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原判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错误,承诺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义表示;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3、原判存在疏漏。原判未认定《劳务承包合同》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雷启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肖丙银辩称,其在房地产公司打工,有一个工程。经双方协商成功后,开始交接,被上诉人给其20万元劳务费,并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合同,同年9月29日支付10万元劳务费。2014年春节后,分两次将剩余劳务费付清。其是工程的中介人有权获得报酬。被上诉人逼迫我签订了承诺书,要求返还劳动中介费,我已完成了合同义务。雷启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孝忠与肖丙银支付约定返还的中介劳务费20万元,利息5万元;2、判令任孝忠与肖丙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丙银、任孝忠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雷启银通过朋友仲新康介绍与肖丙银认识,肖丙银口头告知雷启银在柳林有工程,其是该工程的总工,可以介绍雷启银施工。雷启银通过电话与肖丙银联系,按照肖丙银的指示,雷启银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2月18日、4月9日向肖丙银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5万元、5万元,肖丙银未出具收条。2015年4月21日,肖丙银向雷启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雷老板工程中介费二十万元整”。同时,雷启银为乙方与肖丙银为甲方、任孝忠为担保人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郑重承诺,关于接收工程合同签订劳务即中介费(二十万)退还问题,在2015年4月底退还10万元给乙方,然后在5月15日前再安排10万元给乙方,立字为证,决不食言。如到期不还,可用甲方或担保人身份证作为抵押。如逾期给不了甲方本人同意外加5万元利息给对方。2015年4月21日晚暂把晋A88**车押给对方,在4月22日6点前携款提车(5万元)。以上条款甲乙双方、中间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自动生效。肖丙银、任孝忠签字捺印并写有各自的身份证号,雷启银签字捺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安机关曾出警解决雷启银与肖丙银的纠纷,在公安机关离开后,三方经协商达成承诺书。2015年4月22日,张应红向任孝忠出具收到5万元的收条一张。庭审中,雷启银认可张应红是其司机的哥哥,在收到肖丙银支付5万元后已将车辆返还。肖丙银、任孝忠未向雷启银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启银与肖丙银、任孝忠签订的承诺书是否有效,肖丙银向雷启银返还中介劳务费以及利息的数额。雷启银与肖丙银、任孝忠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承诺书中签字的意义,该承诺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雷启银向肖丙银累计汇款20万元的汇款单和肖丙银向雷启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肖丙银已收到雷启银支付的中介劳务费20万元,肖丙银并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向雷启银介绍工程,已违反约定,故应当将收到的中介劳务费20万元返还给雷启银。2015年4月22日,任孝忠为将押给雷启银处的晋A88**轿车提走,向雷启银司机的哥哥张应红支付5万元,雷启银也自认收到该笔款项,该5万元与本案讼争的中介劳务费20万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予以核减,故肖丙银应当向雷启银返还中介劳务费15万元。虽然承诺书中肖丙银写有”如逾期给不了雷启银本人同意外加5万元利息给对方”,是肖丙银的意思表示,但根据雷启银向肖丙银累计支付中介劳务费20万元的时间,三方达成承诺书的情形,任孝忠向雷启银支付5万元;该承诺明显加重了肖丙银的负担,高于给雷启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雷启银在本次纠纷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对约定的利息应依法适当予以调整,按向雷启银返还中介劳务费15万元的20%计算利息为3万元。任孝忠作为保证人并未在承诺书中写明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担保范围,视为双方对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任孝忠应当对承诺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雷启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任孝忠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肖丙银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雷启银与肖丙银、任孝忠签订承诺书前,公安机关曾出警解决雷启银与肖丙银的纠纷,肖丙银并未告知公安机关雷启银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胁迫手段,任孝忠也未提交其受胁迫的其他证据,且在达成承诺书后还向雷启银支付5万元,可以证明任孝忠同意按承诺书履行义务,故对任孝忠提出其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承诺书的抗辩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肖丙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肖丙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雷启银返还中介劳务费15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以上合计18万元;2、任孝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雷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庭后提交施工合同,但该证据未经对方质证,且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务合同已确实履行,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未认定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的上诉理由,该合同中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显示为山西安和方对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中伟代表甲方,雷启银代表乙方签字,该合同亦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务合同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在债务保证期限内已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任孝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晋文审判员  孙云英审判员  范红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