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代健波、欧阳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健波,欧阳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健波,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古丈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抓获,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阳传泽,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阳海,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宜章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航天大院431栋1单元102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健波、欧阳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健波、欧阳海及辩护人阳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彭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代健波、欧阳海,称其朋友与周某2恋爱被骗钱,周某2避而不见,想通过周某2的弟弟即被害人周某1逼周某2现身,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费。为了将被害人周某1骗出,被告人代健波联系了李某,要求其想办法将被害人周某1骗出,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好处。后李某以手机贴膜的名义接近被害人周某1,并与被害人周某1成为微信好友,之后以到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婚庆公园看电影为名主动邀约被害人周某1见面,在被害人周某1同意后,李某将情况立即反馈给了被告人代健波。2015年7月22日下午15点左右,被告人欧阳海驾车搭载被告人代健波来到长沙市浏阳河婚庆公园等待被害人周某1。期间,被告人代健波向被告人欧阳海提出两人人手太少,被告人欧阳海便提供了其朋友“小奇”、“小海”(真名不详,另案处理)的电话,纠集了二人前来帮忙。当日19点30分左右,被害人周某1如约来到约定的地点,后被李某骗上被告人欧阳海所驾车辆后座,被告人代健波、“小海”见状迅速上车将被害人周某1夹坐在车后座中间,“小奇”坐副驾驶。为防止被害人周某1反抗,被告人代健波等人将被害人周某1手机收掉阻止其接打电话,控制被害人周某1的双臂并进行言语威胁。得手后,被告人代健波将已控制被害人周某1的情况电话告知彭某,按照彭某的提议,被告人欧阳海驱车将被害人周某1带到了梅溪湖路与近湖九路交叉路口附近。到达梅溪湖作案现场后,被告人欧阳海留在车内,被告人代健波与“小奇”、“小海”将被害人周某1带下车后,将被害人周某1夹坐控制在草地上等待彭某等人的到来。约半个小时后,彭某等人先后赶来现场,被告人代健波等人用胶带将被害人周某1双手绑住、嘴封住,并用硬纸袋将被害人周某1头部罩住。随后,被告人代健波等人将被害人周某1强行带入旁边隐蔽的树丛中,期间有人持锤子对被害人周某1的背部等处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欧阳海、代健波等人驱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代健波从彭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并将其中的2000元转账支付给李某、欧阳海分得好处费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0日、9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阳海、代健波抓获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欧阳海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代健波向被害人周某1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周某1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健波、欧阳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梅溪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代健波、欧阳海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5]065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健波、欧阳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健波、欧阳海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健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阳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健波、欧阳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健波、欧阳海赔偿了被害人周某1的经��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健波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经与被害人周某1调查核实系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代健波、欧阳海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管。根据被告人代健波、欧阳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健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欧阳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人民陪审员 何 峰���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柳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