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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栗明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明,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958号原告:栗明,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伟,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栗明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利率为2%;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写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如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则原告不主张利息,超过2015年5月1日按2%利率计算利息。然而,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基于信任,愿意给被告时间筹钱归还,但2016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依然推脱,请求宽限时间,因春节原因,原告宽限时间至今。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中有被告张伟(即张金亮)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所举证据村委会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所举证据短信记录,本院审查后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收信方是被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伟向原告栗明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上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无利息”,并在尾部标注:“利两分”。此借条借款200000元,其中150000元为被告于2005年左右借的钱,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2014年1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150000元本金,截止结算时利息为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张伟的曾用名为张金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伟向原告栗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伟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经庭审查明,借条中的200000元,仅有150000元为本金,50000元为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因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无利息”,并在尾部标注:“利两分”,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栗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下欠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月利率为2%;二.驳回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荣鑫审 判 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