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3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3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孙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滔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桃新村75号。法定代表人:江盛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7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国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被告深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国投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920249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693440.15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镇江市东方伟业广场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深国投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深国投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国投公司出借资金46999999元,到期日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4.35%,逾期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计息。原告还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2份,约定被告以在建工程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国投公司发放借款。现借款期届满,但被告深国投公司未能如期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权益,故为所请。被告深国投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复利)缺少计算依据。其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案原告交行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预告登记证明书、登记清单、董事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贷款情况明细单、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深国投公司签订编号D-2014-14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深国投公司借款46999999元用于贷款重组;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2015年6月26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D-2014-144《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在建工程东方伟业广场3幢房屋共计4420.93平方米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深国投公司发放借款46999999元,执行年利率7.2%。2015年6月8日,被告将上述在建工程办理了预告登记。2014年10月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尚积欠贷款本金46920249元,利息2330743.93元,逾期利息(即罚息)及对利息2330743.93元计收的复利合计7362696.22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深国投公司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深国投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6920249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且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依据,均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其只是房屋预告抵押登记的权利人,故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仅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对抗他人就房产的处分,但这并非对房产享有的实际抵押权,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6920249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330743.9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7362696.22元,此后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68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镇江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