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詹鹏、天津市汇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鹏,天津市汇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詹鹏,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汇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西台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春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鹏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汇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被上诉人汇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詹鹏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汇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汇友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詹鹏租赁被上诉人汇友公司的奶牛养殖场所,对养殖场的设施设备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但被上诉人汇友公司始终未达到上诉人的要求,牛棚没有按照上诉人詹鹏的要求进行改建,有些安装了牛床、井架,有些没有装,养殖场的容量根本容不下上诉人现有的养牛数,现场没有粪便的处理设备,电力设施无法满足正常经营需要,且该项目没有环评报告,致使上诉人詹鹏无法正常使用,故未能如期入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汇友公司辩称,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汇友公司已经就养殖场完成了改造,双方是就养殖场的现状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詹鹏对养殖条件是明知的。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是2016年1月1日,上诉人詹鹏无论入不入场,都应开始计算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詹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汇友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并判令汇友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0元。汇友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詹鹏支付首年承包费38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詹鹏与汇友公司于2015年8月开始协商关于奶牛场的承包经营事宜,于2015年10月中旬达成合作意向,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就奶牛养殖的承包经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詹鹏见证并知晓汇友公司所提供的牛棚设施的改造,汇友公司为签订合同亦遣散了部分养殖户。该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由詹鹏起草,双方签章确认。合同约定詹鹏为乙方即承包方,汇友公司为甲方即发包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承包对象为甲方承包给乙方汇友奶牛养殖场与奶牛设备有关的全部财产。明细如下:1.新改建的牛棚三栋(两栋大牛棚和一栋小牛棚,其他牛棚可以无条件使用);2.办公室2间,会议室公用;3.兽医室,住房,厨房,草料棚,料库及奶厅”;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限共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资产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乙方按承包甲方奶牛养殖场给甲方资产使用费,以38万元每年的租金支付给甲方,租金年初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有权根据发展生产需要对原有设备进行改造(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小区内新建设施,合同期满时,乙方有权移走自行添置的结构性设施或折价出售给甲方(只限于新建与奶牛养殖、牛奶收购相关的设施)”;第七项约定“在承包使用前,全场电路水路,奶厅内生产设备及牛棚设备由甲方提供必需能够正常使用,在生产使用中无法维修不能使用需要更换的由甲乙双方各承担费用的50%”;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一方违约的,违约方需支付给守约方38万元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经汇友公司催促,詹鹏始终未缴纳租金亦未进场,并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解除合同,在协商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补偿汇友公司部分损失,因双方就合同是否解除与否未达成一致,故成讼,后汇友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及违约的具体表现形式;2.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存在解除的条件;3.基于一方违约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对此詹鹏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实际为2015年12月4日且汇友公司提供的牛棚三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改造,仅改造了一个牛棚仅能容纳牛240多头,也没有奶牛粪便、废水等其他事务的处理设施,另外亦不能满足养牛所达到的电力需求,詹鹏基于这样的养殖环境无法正常开展养殖,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赔付380000元违约金。对此汇友公司认为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且在签订合同之日,已经把相关设施交付詹鹏,故要求詹鹏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一年的承包费38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詹鹏和汇友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前,汇友公司已为合同的订立进行了牧场改造,其修建了牛棚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并提供了施工合同两份,对此詹鹏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已经确认承包的具体资产情况,合同约定的承包标的物已经符合合同的交付条件,汇友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承包资产的合同义务,詹鹏在合同签订后不积极进场亦不缴纳承包费,已经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詹鹏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詹鹏称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但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其称汇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牛棚、电力设施,导致其不能在合同开始履行时正常入住,无法满足其正常生产经营使用。对此合同中未约定新建牛棚的具体样式和电力的具体要求及具体的养殖规模,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詹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以此主张汇友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汇友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詹鹏已于2016年3月14日通知汇友公司解除合同,汇友公司业已收到,虽汇友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但詹鹏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于3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考虑到至今詹鹏未实际进场,该合同不宜继续履行。关于汇友公司主张的租金问题,合同第三条约定“资产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乙方按承包甲方奶牛养殖场给甲方资产使用费,以38万元每年的租金支付给甲方,租金年初一次性支付”,因该项关于承包费的约定不明确,在合同生效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租金的支付应为上打租即为2016年1月31日以前支付,考虑到詹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和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份,故一审法院酌定詹鹏给付汇友公司三个月的承包费即人民币95000元,因詹鹏逾期交付承包费属违约,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汇友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詹鹏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汇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詹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汇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95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詹鹏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汇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詹鹏承担,反诉费用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詹鹏承担1750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汇友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5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汇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詹鹏主张被上诉人汇友公司提供的养殖场未达到约定的标准,无法满足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导致其无法正常入住,这是双方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但是对上诉人詹鹏主张的交付标准在合同中并未做出约定,该合同文本系上诉人一方起草,上诉人詹鹏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交付标准达成了补充协议,上诉人詹鹏的上诉请求缺少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詹鹏支付三个月承包费及逾期利息,公平合理。综上所述,詹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詹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