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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杭凤东与郭大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凤东,郭大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凤东,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大美,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海市。上诉人杭凤东因与被上诉人郭大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3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凤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军,被上诉人郭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凤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诉争0.8亩地承包经营权归杭凤东所有,未分给郭大美;一审未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即便本案中杭凤东要求确认0.8亩地属其所有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但杭凤东关于要求郭大美立即停止侵害杭凤东承包的诉争0.8亩耕地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一审未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郭大美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大美于上世纪80年代时就耕种诉争0.8亩耕地,杭凤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杭凤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承包经营的0.8亩耕地(南北长35.5米,东西宽16米,东靠贾侯兰耕地,西靠张文焕、白总琴和张永华耕地,南靠盐碱地、北靠三社后队);2、要求确认上述0.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争议的耕地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范围内。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0.8亩耕地归其所有,该纠纷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杭凤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杭凤东。本院认为,杭凤东认为诉争0.8亩耕地系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南支”块地部分,但该部分四至在权利证书中记录为”空”,无相应的四至边界,故诉争0.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杭凤东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的确认;鉴于此,现不具备审理郭大美对诉争0.8亩土地是否构成侵权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谷丰审判员  高美兰审判员  李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