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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叶有海、徐小红等与芜湖县瑞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海,徐小红,芜湖县瑞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819号原告:叶有海,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务工,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徐小红,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慧,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瑞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法机械商贸城A幢58室、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986969454(1-1)。法定代表人:周朝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有海、徐小红与被告芜湖县瑞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县瑞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有海、徐小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慧,被告瑞丰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许子文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有海、徐小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8个月租金55408元,并支付违约金8865元(按照年息24%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中方新城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叶有海、徐小红将名下的位于中方机电商贸城2幢129、229、130、230室商铺租赁给被告芜湖县瑞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租赁期五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前三年租金按照该商铺总价8%支付(以上商铺总价共计923439元),前三年免租金交被告瑞丰公司招商使用,自2016年7月1日起后两年的年租金按照该商铺总价款的9%计算,每月的第一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租金。合同第6条约定,不管开发商提前或延期交房,房租计算之日视同交房之日,同时在合同的第13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5年总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但是至今被告迟迟不支付欠付租金。另,被告瑞丰公司与芜湖县中方机电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周朝兴一人,系芜湖县中方机电商贸城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当天又以瑞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商铺统一对外出租。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瑞丰公司答辩,1、不同意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限制了被告的答辩期限,请求法院不予原告的变更;2、被告欠租金事实,原告主张的期限内被告曾与原告多次协商支付方式,因为环境影响,原告的房屋控制率很高。没有产生实际效益,一直是空置的,违约行为不存在,3、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法庭不予以支持,即便支持请求法庭予以减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中方新城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叶有海、徐小红将名下的位于中方机电商贸城2幢129、229、130、230室商铺租赁给被告芜湖县瑞丰公司,租赁期五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前三年租金按照该商铺总价8%支付(以上商铺总价共计923439元),前三年免租金交被告瑞丰公司招商使用,自2016年7月1日起后两年的年租金按照该商铺总价款的9%计算,每月的第一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租金。合同第6条约定,不管开发商提前或延期交房,房租计算之日视同交房之日,同时在合同的第13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5年总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但是至今被告迟迟不支付欠付租金。另,被告芜湖县瑞丰公司与芜湖县中方机电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周朝兴一人,系芜湖县中方机电商贸城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当天又以瑞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商铺统一对外出租。由于被告未能如约支付租金,遂成诉。另查,原、被告就租赁房屋的月租金是923439元×9%÷12个月=6926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租赁期间是否构成违约。关于本案被告在租赁期间是否构成违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被告于2012年7月2日所签订的《中方新城房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其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芜湖县瑞丰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收益,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瑞丰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租金收益为6926元/月×9个月=6233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所欠租金为基数,从被告违约之日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止违约金62334元×24%=14960元,按照年息24%支付,而未按双方约定的5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县瑞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有海、徐小红位于中方机电商贸城2幢129、229、130、230室商铺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的租金收益62334元;二、被告芜湖县瑞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有海、徐小红逾期付款违约金1496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7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县瑞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承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武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叶有海、徐小红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2012年11月5日《中方新城房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自2016年7月1日起后两年的年租金按照该商铺总价款的9%计算,每月的第一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租金。同时在合同的第13条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5年总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4、《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产证,证明涉案商铺总价款923439元二、被告芜湖县瑞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附2: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