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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中秋与杜辉、李俊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秋,杜辉,李俊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424号原告:许中秋,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琼,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辉,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伊犁州霍城县。被告:李俊波,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江苏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0686451972L。负责人:王世聘,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许中秋与被告杜辉、李俊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伊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琼,被告杜辉、李俊波、太平洋财保伊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345.9元(其中医药费367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74038.4元、误工费35901.6元、护理费13463.1元、鉴定费25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84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修理费400元,合计170465.58元,扣减被告杜辉已支付的10000元,要求赔偿1463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2016年度兵团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许中秋变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345.9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536元(其中医药费367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80473.25元、误工费37048.8元、护理费13893.3元、鉴定费25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84元、复印费2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修理费400元,合计178594.83元,扣减被告杜辉已支付的10500元,要求赔偿1515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杜辉驾驶被告李俊波所有的X号客车沿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青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沿十字路口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许中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中秋身体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中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中秋受伤后被送往新湖总场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部脑挫伤并出血,双侧颞部脑挫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真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颞顶枕部皮下血肿、吸入性肺炎。原告许中秋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6788.48元。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许中秋为修理受损车辆花费400元。因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伊犁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辉只向原告支付了10500元现金,为保障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许中秋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把被告杜辉已向原告许中秋支付的10500元在支付保险理赔款时给被告杜辉。被告杜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辉向原告许中秋支付现金105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李俊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俊波系事故车辆所���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伊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伊犁州支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伊犁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X号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伊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许中秋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复印费、修理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赔付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医嘱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杜辉驾驶被告李俊波所有的X号客车沿玛纳斯县新湖总场青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沿十字路口由东向西直行的许中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中秋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中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中秋受伤后被送往新湖总场医院治疗,随后转院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部脑挫伤并出血,双侧颞部脑挫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真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双侧颞顶枕部皮下血肿、吸入性肺炎。原告许中秋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原告许中秋花费医疗费36788.48元、复印费217元,产生交通费384元。原告许中秋为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辉向原告许中秋支付10500元现金。2017年2月20日,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委托���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中秋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2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中秋因道路交通事故治伤(一)伤残程度评定:……,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日。(三)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四)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许中秋花费鉴定费用2550元。X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俊波,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伊犁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许中秋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湖X小区常住居民,其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邱某某(2005年6月3日出生)、许某某(2004年3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杜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许中秋受伤,被告杜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中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俊波在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李俊波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杜辉与原告许中秋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比例为7:3。原告许中秋的伤残等级、医疗费36788.48元、交通费384元、复印费217元、修理费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许中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许中秋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住院治疗及恢复情况、参照医嘱,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间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地实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许中秋的误工费为37048.8元(56345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为13893.3元(56345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许中秋主张残疾赔偿金80473.25元(34089元/年×10%×20年+22355元/年×10%×5年÷2+22355元/年×10%×6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许中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中秋主张鉴定费用2550元,鉴定费用系原告确认伤情所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许中秋在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178594.8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伊犁州支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中秋的各项损失120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伊犁州支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许中秋剩余损失40736.38元[(178594.83元-120400元)×70%]。原告许中秋需承担的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可获足额赔偿,故被告杜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中秋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对被告杜辉垫付的费用10500元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原告许中秋的意见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伊犁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许中秋损失中代原告许中秋向被告杜辉返还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中秋损失1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许中秋损失40736.38元(其中10500元代原告许中秋返还给被告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杜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俊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邮寄送达费133.4元,合计179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雪莲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