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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艳华、李同元与舒兰市风润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李同元,舒兰市丰润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3民初1142号原告:李艳华,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原告:李同元,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被告:舒兰市丰润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姜凤武,负责人。原告李艳华、李同元诉被告舒兰市丰润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舒兰市丰润速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艳华、李同元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艳华、李同元撤回对被告舒兰市丰润速递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元,予以免收。审 判 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