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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女子、被告王美兰、被告关海全、被告关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海全,王美兰,关斌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6民初165号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鼓楼街**号。法定代表人:燕慧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关女子,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任官堡村人,现住右玉县宏峰小区**栋*楼。被告:关海全,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任官堡村人,现住任官堡村53号。被告:王美兰,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任官堡村人,现住任官堡村44号。被告:关斌斌,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任官堡村人,现住任官堡村42号。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云信用社)与被告关女子、被告王美兰、被告关海全、被告关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被告关女子、被告关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兰、关斌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女子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和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9348.48元及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年利率9.228%×150%计算的利息。2、被告关海全、王美兰、关斌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左云信用社与关女子订立借款合同,关女子向左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关海全、王美兰、关斌斌互保联保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到期,约定年利率9.228%,贷款逾期后按照原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计算利息。关女子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利息2380.77元,归还本金30000元。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欠本金70000元整,欠利息9348.48元,共合计欠本利79348.48元。关女子及被告关海全、王美兰、关斌斌联保担保借款建羊舍,左云信用社给付关女子借款后,关女子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左云信用社贷款本金,联保人也未履行联保担保义务,并拖欠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至2017年4月17日欠利息9348.48元,共计本息79348.48元,左云信用社多次催要,关女子一直未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左云信用社的诉求。被告关女子辩称,曾借款100000元,打了一部分,现欠多少不清楚,现无力偿还。被告关海全辩称,承认是涉案借款的联保人,关女子所欠债务应由关女子清偿。被告王美兰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关斌斌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9日,关女子、关海全、王美兰、关斌斌向左云信用社递交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同日四被告与左云信用社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左云信用社借款最高限额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逾期期间的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左云信用社向关女子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7.6875‰,每季21日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关女子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支付了2016年3月30日前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依合同之约定,左云县信用社向关女子提供借款100000元,关女子归还本金30000元后,按合同之约定,关女子应于2016年7月18日前归还余70000元借款本金。因关女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左云信用社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其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借人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息7.6875‰,而左云信用社所主张的年息9.228%高于按合同约定的年息9.2250%(7.6875‰×12),故涉案利率计算应按月息7.6875‰确定。据此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1973.12元(70000×110×7.6875‰÷30);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7345.40元(70000×273×7.6875‰÷30×150%)。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共应付利息为9318.52元。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期间,利率应按月息7.6875‰×150%计算。故对左云县信用社请求应支付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利息9348.48元及从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年利率9.228%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关女子、王美兰、关海全、关斌斌向左云信用社提供联保协议后,四被告与左云信用社签订了涉案《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左云信用社可向关女子提供借款100000元,王美兰、关海全、关斌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关女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左云信用社请求王美兰、关海全、关斌斌对关女子之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女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给付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利息9318.52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7.6875‰×150%计算,在本金归还之日给付。二、被告王美兰、被告关海全、被告关斌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元,由被告关女子、王美兰、关海全、关斌斌负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巨平审 判 员  刘 炜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