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鑫龙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蓝月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山西鑫龙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蓝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异6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执行人:山西鑫龙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蓝月,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鑫龙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山西鑫龙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根本无力履行本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张蓝月作为被执行人山西鑫龙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蓝月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西鑫龙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股东为第三人张蓝月及姚金菊,公司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其中张蓝月出资1050万元,姚金菊出资50万元。2014年4月10日,经股东会议决定,被执行人山西鑫龙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100万元增加至5100万元,其中张蓝月增加出资3000万元,姚金菊增加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前。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张蓝月将在被执行人山西鑫龙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晋魁,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还查明,第三人张蓝月在办理股权转让时未向被执行人山西鑫龙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缴纳出资3000万元,2017年4月30日出资时间到期后也未向公司缴纳出资3000万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张蓝月作为被执行人山西鑫龙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被执行人山西鑫龙防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张蓝月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张蓝月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张蓝月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玉学审判员李民杰审判员冯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7)晋0802执异63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