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秀梅与陈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梅,陈金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666号原告:刘秀梅,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怀德镇柳罐印子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柳罐印子村*组,系刘秀梅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系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全,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怀德镇城乡村*组。原告刘秀梅与被告陈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张浩,被告陈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金全赔偿刘秀梅医疗费150737.3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094元、护理费9061.5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陈金全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9时许,陈金全驾驶吉CA95**号货车沿公永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公永路37KM+900M处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右侧沟内,吉CA95**号车乘坐者刘秀梅受伤。刘秀梅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50737.31元。刘秀梅认为,因陈金全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陈金全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刘秀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陈金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和刘秀梅没有关系,当时回家的路上看到刘秀梅站在路边,就用车捎了她一段。我同意赔偿刘秀梅的损失,但是我没有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9时许,陈金全驾驶吉CA95**号货车沿公永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公永路37KM+900M处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右侧沟内,吉CA95**号车乘坐者刘秀梅受伤。吉CA95**号货车车主为陈金全。事故经认定,陈金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秀梅无责任。刘秀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1人护理,营养费为7500元。刘秀梅花鉴定费4530元。陈金全为刘秀梅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秀梅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刘秀梅请求的合理范围是: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刘秀梅花医疗费150737.31元,有正式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刘秀梅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刘秀梅经鉴定,营养费为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刘秀梅经鉴定护理期为75日,故刘秀梅的护理费为9061.50元(120.82元/天×75天×1人);5、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刘秀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刘秀梅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刘秀梅的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考量刘秀梅的伤情,酌情保护4000元;7、鉴定费。刘秀梅花鉴定费453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刘秀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系农民,本院参照农业标准计算刘秀梅的误工费为17094元(113.96元/天×150天);9、后续治疗费。刘秀梅经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秀梅主张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为准,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于刘秀梅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秀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3275.15元。二、关于刘秀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陈金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金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秀梅主张陈金全系捎刘秀梅坐车,收取5元车费,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陈金全驾驶的车辆系货车,不是客运车辆,故本院对于刘秀梅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好意同乘,依据公平原则,刘秀梅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部分,本院酌定由刘秀梅自付10%的责任,陈金全为刘秀梅垫付了12000元,应予以核减,即由陈金全赔偿刘秀梅197947.64元(233275.15元×90%-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梅197947.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陈金全负担3915元,由刘秀梅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