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志凤与张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凤,张建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519号原告:余志凤,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村卫生室卫生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建兵,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余志凤诉被告张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凤、被告张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5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18时43分,被告张建兵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与烟汕线1152公里430米(吕亭平坦中学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志凤无责任,张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5天,医嘱出院休息3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23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误工费6107.85元(35天×174.51元/天)、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维修费760元,合计10356.38元。被告张建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以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撞倒,被告负全责;证据三、医疗费费发票4张、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证明二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原告系乡村医生,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受伤后休息一个月,工资停发,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五、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96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张建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医疗费费发票4张、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孔城中心卫生院证明、施救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其不可能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休息也没必要休息一个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余志凤系乡村医生,月工资收入3500元。2017年4月11日18时43分,被告张建兵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与烟汕线1152公里430米(吕亭平坦中学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沿烟汕线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用2338.53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建兵在庭审中陈述其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第3408810201702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有主治医生签名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要求按35天计算误工期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财产损失部分修理费76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维修费发票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余志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23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误工费4083.33元[35天×(3500元/月÷30天)]、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施救费200元、维修费760元,合计8131.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志凤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理应获得相关赔偿。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兵系皖H×××××号肇事车车主,为此,原告提出合理数额的物质性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8131.86元损失,由侵权人被告张建兵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兵赔偿原告余志凤各项损失813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志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余志凤负担6.5元,由被告张建兵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关于余志凤与张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6)皖0881民初467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告余志凤诉被告张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张建兵、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余志凤,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木工,住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高山村高山30号,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7402151017。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兵,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技工,住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杨树店村黄坂50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88022612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85391364-5。法定代表人:汪立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公司员工。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原告余志凤诉称:2015年8月11日17时50分,被告张建兵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宁县马庙镇郑河路龙王庙附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导致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出院。2015年8月27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志凤、张建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H×××××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暂定)。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269.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天)、误工费38400元(240天×160元/天)、护理费10957.80元(105天×104.36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0291.1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中的160000元。被告张建兵、人保桐城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以及原告的伤情等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方面保险公司只赔偿10000元,同时,因张建兵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有权向其追偿;张建兵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8时10分,原告余志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马庙镇郑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王庙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建兵(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志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8月27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志凤、张建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H×××××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5269.30元(其中被告张建兵垫付2000元)。2016年4月1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余志凤左侧胫骨平台及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其后期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余志凤在合肥旺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同时查明的事实还有,诉讼前张建兵为余志凤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本院核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余志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69.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误工费31200元(240天×130元/天)(根据原告从事建筑业职工平均标准酌定)、护理费10957.80元(105天×104.36元/天)、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酌定)、鉴定费1200元,合计188111.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承办人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志凤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理应获得相关赔偿。皖H×××××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此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为此,原告提出合理数额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我认为应予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合肥市从事建筑装饰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88111.10元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以上120000元部分的68111.10元,由侵权人被告张建兵按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其中的50%即34055.55元,扣除张建兵垫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32055.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志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建兵赔偿原告余志凤320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余志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余志凤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1312元,由被告张建兵负担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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