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宁波久源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久源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320号原告宁波久源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许永久。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科。委托代理人钟国干。原告宁波久源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我院,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国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的印刷机械提供配件,费用滚动结算。截止2015年上半年,双方中断了购销业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余万元未付清。同年5月,被告就该债务向原告寄发了《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749.40元。这与原告记载的债权略有出入,但原告并未计较遂盖章确认了被告的这一结论,并按照被告该函所示,于6月8日将确认后的该询证函寄至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此后,原告多次电话约请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同年12月9日,原告请法律顾问代为向被告寄发了催款函,但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749.4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512,749.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利息的起始时间申请变更为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被告光华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被告未进行过对帐,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久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聘请的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会计公司)发给原告并经原告签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及回寄邮政存根,证明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749.40元。2、落款日期2015年12月7日、邮寄日期为同月9日的应收帐款催收函及邮政邮寄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企业询证函》,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虽然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投资单位聘请,并使用被告印章签发,但原、被告间实际上未进行对帐。对该询证函的回寄邮政存根,邮寄对象不是被告且无被告签收,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催收函及邮政邮寄存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这一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生产成套印刷设备的配件供应商之一,与被告有着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原、被告间的框架《采购合同》、订单等向被告供货后,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框架《采购合同》,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内容,在合同标的和价格条款中,列表“货物名称”注明为“详见清单”,“交货时间”注明为“按订单”,其它如单价等列表空白。在列表下部注明:“零件单价按市场价进行调整”;在付款方式、付款进度和付款期限条款中,约定“开票之日起,帐龄满120天付款”等内容,被告代表陈琦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15年由被告投资单位聘请的公信会计公司在对被告审计过程中,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函地址:上海市徽宁路XXX号”。在其表格上载明:“截止日期2015年4月30日,欠贵公司512,749.40元”,备注为“应付帐款”,在被告单位名称处签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有单位印章,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将上述《企业询证函》回寄给了公信会计公司。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应收帐款催收函》进行催款。被告对原告邮寄《企业询证函》、《应收帐款催收函》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并认为邮政存根无被告人员签收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框架《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邮政邮寄存根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企业询证函》的形式,确认了被告2015年4月30日前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理应以此金额进行清偿。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应提供合同、订货凭证及发票等进行对账,以查明本案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结合其它证据,可以成为认定本案欠款金额的证据,其理由主要是:一是被告确认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企业询证函》有其存在的基础;二是被告认可其在改制期间,公信会计公司是由被告投资单位聘请,并使用被告印章签发了一系列的询证函,在被告对原告存在欠款事实的前提下,作为改制期间进行审计工作的公信会计公司理应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以确认欠款及其金额;三是原告陈述的原件寄回公信会计公司并提交了邮政邮寄存根予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四是公信会计公司由被告投资单位聘请,其对被告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明细或《企业询证函》原件,理应由被告提供且其相较原告有更多的便利性,然被告在本案的审理中却未提供这一关键证据;五是根据证规则,买卖合同中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正是被告,被告未积极进行举证却要求原告提供合同、订单及发票等进行对帐,显然有失公允;六是原、被告均确认,在被告改制期间,双方曾就偿还货款金额进行过协商,被告提出在原告依据《企业询证函》诉请的金额基础上打4折支付,原告拒绝了被告这一主张的事实;七是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仅表示不能确认并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且其并不是孤证,有原告提供的邮寄存根、被告提供的合同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互印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复印件《企业询证函》向被告主张货款有其合适的理由,被告对此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向被告交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久源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12,749.4元;二、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久源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512,749.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02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人民陪审员 张莉丽人民陪审员 黄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微信公众号“”